三部委将餐饮店书店等纳入限塑令适用范围
7月10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公布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补充意见,明确将餐饮店等零售服务场所纳入“限塑令”适用范围。
书店服装店禁免费塑料袋。补充意见称,《办法》第二条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所有提供商品零售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解读:《办法》第二条中原来规定,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的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但是正式实施之后,有很多问题就暴露出来,如很多餐饮场所仍然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此次补充规定其实是将“限塑令”实施的范围明确扩展到餐饮场所、书店、服装店、建材店等。
食品预装袋禁提携功能。补充意见称,《办法》第二条所称用于装盛生鲜等食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不得具有提携功能,且须符合食品包装相关标准。除食品外,其他商品进入零售渠道前,由商品生产者提供、随附于单件(组)商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塑料包装袋可视为预包装袋。
解读:目前超市用来盛装散装水果蔬菜、海鲜等产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主要是指免费提供的连卷袋(即“手撕袋”)。限塑令实施后,根据学会方面的调查,手撕袋用量大幅攀升,这主要是因为有些消费者大量使用这些手撕袋当购物袋使用,造成了新的资源浪费和污染;同时,商家也存在问题,一方面开始采购一些有手提孔的手撕袋,有些商家使用没有任何标识的手撕袋盛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如熟食、酸辣粉等,而这属于违规行为。根据补充意见,今后无论是盛装水果、蔬菜、生肉还是熟食等食品的手撕袋,除了不得具备提携功能外,都必须按照食品塑料袋的要求提供给消费者,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塑料袋上除了企业信息等外,还必须注明“食品用”、“QS”等标识,使消费者做到明白消费。
无标识塑料袋10月禁用。补充意见规定,在4月16日《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公布之前向生产企业(批发商、进口商)采购,且符合《要求》中安全卫生与厚度规定,但未印制标识、环保声明和安全性声明的塑料购物袋,凭采购凭证可继续销售、使用至2008年9月30日。
解读:国家标准对购物塑料袋厚度(不得小于0.025毫米)、强度、标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果商品零售场所能证明其塑料购物袋是在4月16日之前采购的,且厚度、卫生都符合要求,即使没有印制国家标准要求的标识,也是可以继续向消费者出售的。此前确定的是“6月1日前生产的这类塑料购物袋可在保质期内(1年)继续销售”,但此次发布的补充意见则规定无论是否在保质期内,都必须从10月份起停止销售。
禁用各类来历不明袋。补充意见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向顾客提供的各种材质的袋制品,应向依法设立的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相应的购销台账,以备查验。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免费或有偿提供的来历不明、相关标示不全、图案文字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各类袋制品。
解读:建立购销台账是为了做到出现问题能从从源头查起,现在很多企业与商家联合搞促销,购物达到一定金额, 就可免费获得一些企业提供的各类购物袋,但是这些购物袋上很多只印有这些企业的广告及LOGO,有些甚至是不合格的产品,补充意见则杜绝了这类产品。
链接:
三部门关于塑料购物袋使用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商管理总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陆续有地方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提出一些问题。为确保《办法》顺利、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所有提供商品零售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用于装盛生鲜等食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不得具有提携功能,且须符合食品包装相关标准。
三、除食品外,其他商品进入零售渠道前,由商品生产者提供、随附于单件(组)商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塑料包装袋可视为预包装袋。
四、在4月16日《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 21660-2008,6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要求》)公布之前向生产企业(批发商、进口商)采购,且符合《要求》中安全卫生与厚度规定,但未印制标识、环保声明和安全性声明的塑料购物袋,凭采购凭证可继续销售、使用至2008年9月30日。
五、基于食品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考虑,商品零售场所向顾客提供的各种材质的袋制品,应向依法设立的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相应的购销台帐,以备查验。与此同时,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免费或有偿提供的来历不明、相关标示不全、图案文字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各类袋制品。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二ΟΟ八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