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的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明确了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的税收政策。
该《办法》第二条将“企业”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为鼓励企业长期稳定地接受实习生实习,《办法》第五条规定,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第七条规定,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但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企业已享受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依法加征滞纳金。
另外,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特例情况,《办法》也相应作出了不再补税和加征滞纳金的规定。
关于支付报酬的扣除标准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现行的计税工资办法进行管理:即,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照计税工资标准扣除;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进行税前扣除。
为防止企业虚报实习生报酬骗取税前扣除,《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时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不允许税前扣除。如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为方便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和减轻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受理的工作量,《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日常申报时自行扣除。同时为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办法》规定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
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