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告物业管理部门非法侵占住房案
【案情】
2000年3月原告刘某的妻子陶某(学校职工)学校为陶某调整住房。但是陶某与丈夫刘某的夫妻关系接近破裂准备离婚,陶某在搬到新居后不让刘某进门。陶某将原住旧房的钥匙交回物业管理部门,在交接验收时发现室内仍有部分私人物品,陶某说是刘某的东西,已通知刘某让他自己拿走。随后陶某单位将该房另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吴某,吴某领到钥匙后准备装修新居,发现室内仍有上一户的物品,问物业部门如何处理,物业管理部门通知陶某,陶某表示让刘某尽快取走。物业管理部门同时在该室外门贴上了书面通知书限期十日内取走,过期不取视为自动放弃。但十天后刘某仍未取走,物业管理部门再找其妻子陶某时,陶某已生病住院手术,物业管理部门为不影响第二被告吴某的正常分房进户,本着对原告刘某负责的态度,让吴某把刘某的私人物品用车拉到物业管理部门的仓库暂时保管并进行清点登记。在陶某的病情稍有好转仍未出院时,物业管理部门又与陶某协商,将原告刘某的物品由物业部门的仓库转至陶某的办公室存放,由陶某办公室的同事代为交接保管。物业管理部门的理由是,不管原告刘某与陶某的夫妻关系如何,但这是你们的家务事,物业管理部门没有为原告刘某保管私人物品的义务。二十多天后,原告刘某找到物业管理部门,声称他出差回来发现别人侵占了他的住房,自己放在房间里的东西不见了,物业管理部门向他介绍事情的经过他不听,让他把自己的东西取走他不取。原告刘某于2000年5月份将物业管理部门及第二被告吴某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退出非法侵占的住房,物业管理部门退还非法扣押的私人物品,学校确认他的房屋承租权。
【判决】
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下达“南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刘某对区法院一审的民事裁定不服,于2000年10月第二次起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并改变了起诉内容,不提确认承租权与非法侵占住房之事,改为:原告不在家时被告非法进入原告房屋,并将原告物品强行搬走,要求被告返还物品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二审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下
达“南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被告搬走的物品中有准备报销的票据等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并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刘某不服区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于2001年1月6日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法撤消区法院的一审民事裁定和二审的民事判决。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传唤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中法于2001年3月30日进行了缺席宣判。下达了“(2001)哈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想非法强占住房,强占不成,捞点钱也行。在事件事情的处理过程中物业管理部门无任何过错,每一步都做的有理有据,所以原告刘某接连败诉,直到最后不敢上法庭进行面对面的辩论,落得个自动撤诉的最后结果,纯粹是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物业管理部门敢于坚持原则,维护了新进住户吴某的合法权益与单位的正常分房秩序。这里排除了刘某与陶某夫妇二人合伙做扣的可能性。据查,他们二人的关系确实不好,准备离婚。所以女方搬完家就把原住房的钥匙交回物一管理部门,新居不让刘某进,就是想把刘某赶回刘的父母家去,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产生了赖在原住房不走的动机,但未能得逞。
摘自 哈工大《住宅物业管理案例分析及参考》